惠州离职后公司继续为员工代缴社保,能要员工还吗?
2010年3月24日被告王雪莲应聘至原告处做销售导购员,双方签仃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2日。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原告经营地址发生变化,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双方开庭自认于2012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8月,被告至南京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下达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改正。
原告迟至2013年1月28日才前往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劳动者未到场的情况下根据用人单位陈述,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认定为2013年1月28日,并据此责令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份。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用7596.05元。
【案件焦点】
劳动关系终止后单位继续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能否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惠州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现主张缴费延期系被告造成,缺乏证据佐证,其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为劳动者垫付的部分因缺乏缴费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垫付的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的部分,劳动者应予返还。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自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欠缴保险费用存有过错,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垫付费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名都家居广场逸尚家具经营部436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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